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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街道、企事业单位、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地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对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辖区的水资源主管部门是县、市辖区水利局,参照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做好本地区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各用水户应积极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自己的管辖区的水资源,视其重要程度和自然条件,规定不同等级的水源管理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各用水户及其主管部门,在取得某项水资源使用权后,要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应统一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的利用,妥善处理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以及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关系,充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煤炭、电力、冶金、化工、轻工等用水量较大的部门,应以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按需要编制专业用水规划。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开采量以及汲用时期和回灌要求。

对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地区,不许再凿深井;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开凿深井。

第十二条 凡需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须按其取水量和水源位置,向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凡需进行水资源勘探和详查的工程,须先向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勘探许可证。

  具有勘探报告、水源工程设计和用水方案后,经本部门主管单位审查,报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开发和使用许可证。

  现有水源工程和用水计划,均须限期履行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兴建水利工程,谁受益,谁投资。联合兴建的工程,根据用水情况分摊

投资。

  兴建水利工程如影响原用水单位的合法效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用水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用水户的用水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的情况发生变化;

  (二)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加;

  (四)国家的其他特殊需要。

  因本条第(二)、(三)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四)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街道、企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者负担。

第十六条 凡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各类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设施和按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侵占和破坏。

第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要组织水利、地质、环保、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确定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长期观测网的设置,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水质监测站除完成规定的常规监测任务外,有权追溯污染来源,调查监督污染危害和排污情况,被调查单位必须为水质监测站执行任务提供准确的资料,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和拒绝。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

  水资源费由指定的水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列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为维持供水工程的不断再生产,由各水库、灌区、机电灌站,按供水成本和有关政策,确定水价并向用户收取水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每吨收水费六分至一角;农田灌溉用水,每吨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五厘,机电灌溉根据能源消耗适当增加。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户必须安装量水设施,实行计划用水,按章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水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封闭其自备水源。

  各用水户超定额用水,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超计划用水增加的水资源费和水费,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除用水单位按规定承担罚款外,并根据情况,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管理人员个人责任,分别扣除当月奖金和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的法律、法令、政令和国家水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条款有抵触时,应按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河川径流、地下水、泉水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