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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河务局监督检查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肃监督检查工作纪律,增强领导班子的主体责任意识和领导干部的责任担当意识,提高监督检查工作质量,根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河务局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有责必问、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职责及权限

第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由机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党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建监督检查组,确定监督检查组组长,并报请分管领导审定;

(三)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全过程的督促指导;

(四)监督检查组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五)监督检查组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线索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并移交相关部门;

(六)审查监督检查工作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七)向分管领导或党组报告监督检查工作;

(八)向被检查单位(部门)下达党组确定的整改事项,并督促整改;

(九)向分管领导或党组报告整改工作情况;

(十)将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七条  监督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监督检查组及其成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部门)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二)监督检查工作应以发现问题为导向,以防范风险为目的;

(三)监督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部门)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或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线索应及时向组织实施部门报告;

(五)监督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督检查工作报告,由监督检查组组长和成员签字后提交组织实施部门;

(六)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组织实施部门;

(七)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做到公正、客观、规范、高效。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部门)和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部门)和相关人员停止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适用

第十条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对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三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的组织处理包括八种: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领导干部受到组织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现问题后,能够采取措施,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后果发生和扩大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认错态度好,及时改正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发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进行掩盖、袒护,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扩大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的处理。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组组长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者降职的组织处理: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监督检查工作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移交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的;

(四)未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

(六)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存在的问题或者其他重要情况,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同一监督检查事项被其他检查发现问题的;

(八)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山西河务局党组具体意见的;

(九)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十)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领导班子,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的组织处理:

(一)未按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未明确和落实相关监督检查责任的;

(三)未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或党组报告监督检查工作或整改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对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立卷归档的;

(五)因督促不力,导致整改工作不到位的;

(六)对监督检查工作领导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七)阻扰、制止监督检查组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监督检查组反映的重大问题的;

(九)未按要求移交涉嫌违规违纪线索的;

(十)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于领导班子,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的组织处理。对于相关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者降职的组织处理:

(一)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瞒报、虚报实际情况的;

(四)谎报整改工作结果的;

(五)贿赂、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监督检查人员的;

(六)阻挠或者打击报复向监督检查组反映监督检查内容真实情况的职工群众的;

(七)其他干预和阻碍监督检查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应当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山西河务局党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山西河务局党组可以根据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由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山西河务局党组责成有关单位(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应当同时向山西河务局党组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山西河务局党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下达责任追究决定。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写明进行责任追究的依据、方式、批准单位、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送达被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人事部门或者被责成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究责任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有关责任追究材料归入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决定责任追究的党组。

第三十条  被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河务局党组提出书面申诉。山西河务局党组收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河务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